(2009)甬海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曹某、宁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曹某、宁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曹某、宁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曹某,宁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曹某。被告:宁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西郊乡××金宝桥。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曹某、宁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丰××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姚丰××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某某现金50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姚丰××养殖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曹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丰××养殖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00000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合计6200000元;被告姚丰××养殖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姚丰××养殖公司对被告曹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姚丰××养殖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姚丰××养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曹某、姚丰××养殖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某某现金5000000元整,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姚丰××养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姚丰××养殖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姚丰××养殖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即被告曹某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应认定无效。因原告与被告姚丰××养殖公司对此均有过错,故被告姚丰××养殖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曹某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某、姚丰××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0元(自2008年6月25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620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所负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8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宁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檀丹霞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英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