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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亦鹏、陈容。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理。被告:胡某丁。被告:胡某戊。委托代理人:陈理。原告胡���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亦鹏、陈容,被告胡某乙、胡某戊及其与胡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理,被告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裘云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被告胡某丙为继承人胡慰强之子,系代位继承。被继承人裘云卿名下有一房产“大和弄18号西单元402室”。其生前留下遗嘱一份,决定将其名下的房子归本案原告所有。因当时客观原因,该遗嘱未予以公证。现被继承人已于2009年12月20日去世,为了最终确认遗嘱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裘云卿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裘云卿名下的“大和弄18号西单元4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378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辩称:1.裘云卿生前未就大和弄18号西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进行处分,该遗嘱无效。裘云卿生前是一个人住在诉争房屋,身体硬朗、思维清晰。直到2009年12月20日去世,从未听裘云卿提到立遗嘱,也未听裘云卿提及关于其名下房产的处分意见。原告提供的遗书未注明年、月、日,有多处错字与修改痕迹。在形式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该份“遗书”系裘云卿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进行处分,并未就所有权进行分配。2.大和弄18号西单元402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公平分割。且该房屋属于地段佳的学区房,价值至少每平方米2万元以上,总值远远超过诉讼请求2中的378480元。原被告均系裘云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既然裘云卿���前并未就其遗产进行处分,那么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地继承遗产。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丁辩称:母亲给大哥的遗书我是知道的,母亲当时对我说,大和弄18号西单元402室是原告一个人出钱购买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父亲死亡以后,母亲没有经济来源,就靠父亲的抚恤金,都靠原告负担,孝顺最多,房屋应该都归原告。母亲死亡的丧葬费等费用都是原告一个人出的,现在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我没有意见。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家庭关系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裘云卿死亡证明、胡正安死亡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继承人裘正卿的主体身份及继承人的情况;2.胡慰强死亡证明1份、户口档案查询情况2份,欲证明原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慰强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告二胡某丙系其子的事实;3.遗嘱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裘云卿依法订立遗嘱,由本案原告继承其房屋的事实;4.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裘云卿交代其弟裘某有关遗嘱事项,进一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遗嘱的真实意思系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购房收据3份,欲证明遗嘱所涉及房屋为原告出钱购买、印证遗嘱内容;6.住房情况核对单及房屋三证各1份,欲证明被继承房屋的房产情况;7.证人裘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的内容同证据4。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丁对证据1-6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份遗书形式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没有写明年月日,并且多处��字,没有标点符号,语句不顺,难以判断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真假难辨。遗书的内容上,如果该遗书确系裘云卿本人所写,那遗书通篇未提及房屋所有权,最多也就是处置使用权,而这个使用权也是处置了一部分也就是其中的32平方。对证据4,如果按照《证明》内容所述的是为了证明2008年的口头遗嘱,那么也是需要两个证人。该份证明与《遗书》在内容上也是有出入的,更别说证明上书写了“一九二008年十一月”。这种不知所云、表述不清、时间不明的证明其真实性可见一斑。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缴款人系裘云卿,并未表明是由原告出钱购买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证人已经属于答非所问,明显这份证据与证据3不具备关联性,2008年11月的遗言,证人无法说清楚,是哪一份遗书,什么时候写的遗嘱。这样证��的可信度和证明力都有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2、6,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及盖章,涂改部分和实际要书写的内容一致;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虽称不能确认该遗书是否系裘云迪所写,但在本院询问是否需对该遗书进行鉴定时,表示不需作鉴定,应视为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对该遗书真实性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及证人证言,证人虽然年事已高,但在回答当事人及法庭提问时能正常应对。表达虽然重复、啰嗦,但意思明确。且证人系裘云卿的弟弟,与当事人系甥舅关系,其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会偏向谁的”,故予以确认。证据5收据上的名字均为裘云卿,不能证明系原告出资,故不予确认。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裘云卿与胡正安系夫妻,生有四子一女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戊、胡某丁,另有一子胡慰强于1990年8月9日死亡,胡某丙系胡慰强之子。胡正安于1984年12月10日死亡。裘云卿于2009年12月20日死亡。本市下城区大和弄18号西单元402室房屋系裘云卿于1996年参加房改购买,于199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裘云卿文化水平不高,但识字,生前曾留下一份遗书称:“大和弄18号西4楼402房子中套32个平方,是我大儿子胡某甲所买,将来属与我大儿子胡某甲所住,别的儿子不得强霸,但我住到过老为子。”裘云卿生前曾对其弟弟裘某说,房子是胡某甲买的,将来给胡某甲,你作为舅舅要作证的。现原被告因诉争房屋的继承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裘云卿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裘云卿在遗书中���分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一、关于裘云卿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遗书是裘云卿亲笔书写,并加盖印章,是裘云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份遗书没有注明年、月、日,且有多处涂改,故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裘云卿所留的该份遗书仅对其死后房屋进行处分,未涉及其他内容,实质即为遗嘱。该遗嘱虽有部分文字涂改,但涂改内容与实际要书写的内容一致,且由裘云卿亲笔签名,加盖印章,应系裘云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遗书虽然没有注明年、月、日,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无效,且依据现有证据,裘云卿只留下一份遗嘱,也不存在需要按照所立遗嘱的先后顺序决定效力的情形,故该份遗嘱应属合法有效。二、关于裘云卿在遗书中处分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原告称裘云卿处分的是房屋所有权,���确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称裘云卿仅表示诉争房屋32个平方归胡某甲“所住”,即仅处分了32个平方的使用权,而未处分所有权。本院认为,从裘云卿所留遗书上下文来看,遗书前段称诉争房屋“是我大儿子胡某甲所买”,遗书后段称“别的儿子不得强霸”,可见裘云卿基于认为房屋是胡某甲所买,才留下遗嘱明确该房屋归胡某甲,别的儿子不得强霸。遗书虽然表述为“所住”,但结合裘云卿文化水平不高的情况,其在遗书中表述不够严谨也与其文化水平相符。另外,证人裘某所述裘云卿生前多次向提及房屋归胡某甲继承的事实也能与此相印证。因此,应当认定裘云卿在遗书中处分的是房屋的所有权。遗书虽然称房屋只有32个平米,但系实际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表述上的差别,并不影响裘云卿的真实意思。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裘云卿生前留下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胡某甲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故诉争房屋应当由胡某甲按照遗嘱继承取得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云卿生前所立遗书合法有效;二、原登记在裘云卿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大和弄18号西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6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88.5元,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