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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9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童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两次庭审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起诉称:1988年10月1日,原被告同居生活。婚生一女一子,长女:童某乙,现年22岁(1988年12月22日出生),次子:童某丙,现年15岁(××××年××月××日出生),因故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常吵架,甚至打架。2009年8月,由于被告经常跟原告吵架,邻里之间造成极坏影响,故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坐落于武某某C4幢5号楼屋一幢卖给陈某某所有,得价款76万元。为了购房者陈某某购买房屋后做房产过户公证手续,一定要求原告与被告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告被迫与被告去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4日,原告发现出借给武义南苑房地产公司的50万元人民币已经被被告取走占为己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合计195万元,要求各半分割;儿子童某丙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夫妻生活正常,并无被告拿刀劈原告的事实。出借给南苑房地产公司的50万元都是与原告一起去的,由被告签字拿钱。被告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双方没有分居事实。原告就是因为钱要求与被告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告童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1、武义县城温泉路锦绣华都某某苑及滨江商某某的产权证明,证明该两处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南苑房地产公司的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12月17日分两次将50万元款项及利息领取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钱均是与原告一起领取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由被告张某经手从南苑房地产公司领回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3、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卖出武某某房产及购买武义县城温泉路锦绣华都某某苑3幢501室套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桐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村囫囵塘房屋系原告父童丁建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当庭提交了该房屋的土地登记资料,证明该房产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做出反驳的证据,且村委会并不能证明房子是谁建造,故对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予以确认。6、病历,证明原告患××,原告身体有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1、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诊断书,证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欠佳,需要家人照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需要人照顾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举证意图不予认定。2、票据、发票及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家庭支出装修等开支14万元左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异议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提供了不一致的票据,且票据基本上为收款收据或销货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童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丙。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为:座落武义县城温泉路锦绣华都某某苑3单元501室套房一套;滨江商某某B幢10号店面房一间;2008年12月购买伊兰特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此后又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负起对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双方均应相互适应、互相迁让,发生矛盾纠纷后也应及时沟通解决。对于家庭的一些重大开支、决策也应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决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从双方陈述及审理情况看,原、被告间并无实质纠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