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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东街绿化广场手机维修店,采用拉卷闸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茹某甲、茹某乙人民币90元、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手机号码卡91张及旧移动电话机4只。2、2009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鲁迅中路107号彩票店,采用钻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70元及羊绒衫1件、老虎钳1把。3、2009年11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68号报刊亭,采用撬顶棚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阮某外套1件,内有人民币30元。4、2009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与劳动路交叉口的报刊亭,采用撬顶棚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手机号码卡12张。5、2009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府河街1号小卖部,采用撬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合计价值人民币1669元的各种香烟88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手机号码卡40张。6、2009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千金弄一彩票店,采用踢破墙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70元。7、2009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后观巷10号彩票店,采用踢门入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的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179元。2009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后观巷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475元,赃物老虎钳1把、黑色外套1件,其中老虎钳1把、黑色外套1件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董某、阮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某甲、茹某乙、董某、阮某、张某、罗某、梁某、顾某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辨认、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照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且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475元属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