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程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程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9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归还6000元,其余12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程某某、江某某归还人民币12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程某某、江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欠原告钱是事实的,18000元归还了6000元,至今还欠12000元未还。我儿子现在坐牢,两个孙某由我们在抚养的,根本没有钱归还给原告。被告江某某辩称:我的名字是江某某,我老公讲的是事实的。被告程某某、江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8000元,并约定2008年古历12月20日前还6000元,余款到2009年古历12月20日前还清。嗣后,被告仅归还了6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江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程某某、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