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红绿灯附近的人行道,窃取李玉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漫丽、王吉、方发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系重新犯罪人员,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