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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44号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乡镇瓦窑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开始,被告郑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台历和挂历,原告依约均以货物托运的方式向被告发货,截止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总价值为37912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11005元,尚欠货款2690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9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07元。原告温州××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gp发货清单15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总价值为37912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郑某某又名郑绍远以及被告尚欠货款26907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根据录音光盘中陈述的内容,被告郑某某除承认用现金购买的货物外,其只确认gp发货清单中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金额16252元,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金额5940元,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金额3000元的三份发货清单,总计金额为25192元,且陈述已支付货款25000元,只欠货款192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已确认gp发货清单中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金额16252元,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金额5940元,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金额3000元的三份发货清单,该三份发货清单某某认定,对于被告郑某某陈述的已支付货款2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只承认收到其中的5000元,其余2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郑某某称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认定被告郑某某欠原告货款20192元未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开始,被告郑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台历和挂历,除被告郑某某承认用现金购买的货物外,原告还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20日各以货物托运的方式三次向被告郑某某发货,三次货物的货款分别为16252元、5940元和3000元,合计货款25192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2019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货款2019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货款2019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