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某、汪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汪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别名谢大志,无业。1999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4月23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以谭子超和他人要伤害自己为由,伙同”小孟”、”明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善东路口将谭子超强行带上皖R×××××黑色轿车内,后带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47号四楼东北侧被告人汪某租房内,谢某让汪某对谭子超实施看守。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谢某要非法拘禁谭子超的情况下,仍帮忙看守。期间,被告人谢某、汪某等人对谭子超采用伸缩棍、铁榔头、巴掌等殴打、恐吓,并用尼龙绳将其捆绑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0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人将谭子超押上轿车带离租房至干窑一桥附近停车时,被谭子超逃走。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消息、扣押物品清单、移动通讯单、验伤通知书、病历、释放证明书存根、尼龙绳、证人王卫娟的证言、被害人谭子超的陈述、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提出把被害人带至自己的租住地,并提供了自己的租住地作为拘禁场所,和被告人谢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汪某等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0余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得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尼龙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