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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聂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聂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9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聂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聂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13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聂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付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元。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聂某某、袁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卢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聂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聂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袁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某某归还卢某某借款6万元。二、聂某某给付卢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72.5元,由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