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0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2月12日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伙同黄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桂林市建安路某宿舍区,盗得失主阳某、莫某停放在宿舍区内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3元)和一辆三叶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2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领条;3、证人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5、估价鉴定结论;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伙同黄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建安路某宿舍区,由黄某、杨某在宿舍区门口望风,被告人赵某等人进入宿舍区内,用携带的大钢钳撬锁的手段将失主阳某和失主莫某停放在宿舍区内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3元)和一辆三叶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2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3、失主阳某、莫某的报案、陈述和领条证实了上述事实;4、同案犯的被判刑材料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实了上述事实;6、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7、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为人民币298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规定,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廖海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