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成标与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标,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梁成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楼丽萍。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巍。原告梁成标为与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标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退常州、无锡乐购进场费人民币叁万元整,言明2009年9月31日之前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付;另外,原告为催讨上述款项共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尚应退还给原告进场费(押金)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原告系该债权凭证的持有者,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0日,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退常州、无锡乐购进场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注:2009.9.31号之前支付。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孟庆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巍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从形式要件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款项,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上述款项所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梁成标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45,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