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冯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后又两次分别借给被告50000元、28600元,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在2010年2月12日前返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86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1400元。庭审中,因被告对28600元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原告返还该份借条借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50000元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对的,上述借款确实分文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5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