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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8年4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一次性交付。双方约定:2008年6月6日前归还,月利率3%。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原告以4分高利出借。连同法院审理的另外三件案件(本院注:案号分别为(2010)甬商初字第138、140、149号,原、被告相同,连同本案标的共计35万元),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3万元左右,且已付利息6万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与黄某某不是夫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户口薄和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与卢某某于2004年8月9日离婚,婚姻状况为离婚,与黄某某没有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对借条进行质证,原告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离婚后又与黄某某登记结婚。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户口薄和离婚证可以证明张某某的婚姻状况是离婚,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4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6月6日17点前归还,若逾期,每天赔偿出借人违约金和损失费叁佰元整”。后被告黄某某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金额较小,按照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黄某某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关于原告倒扣利息、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与黄某某没有夫妻关系,无需对黄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单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