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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80号原告:颜某。被告:王某。原告颜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9日在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颜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温岭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农历9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林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