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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慈浒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苏雪飞与王发书、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飞,王发书,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慈浒民初字第15号原告:苏雪飞,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息烽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昭洪,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息烽县,现住慈溪市。(系原告之丈夫)被告:王发书,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金沙县,现住慈溪市。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法定代表人胡志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雪飞诉被告王发书、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洪,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飞诉称:原告系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发书系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车间领导。2009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王发书与原告因轴承内圈加工量分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发书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肾部受伤。原告去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649.88元(被告王发书已支付其中的500元),实际未赔偿医疗费2149.88元、误工费5200.80元、交通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88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9986.68元。上述损失,诉请判令由被告王发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发书系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的车间管理人员,案件纠纷又发生在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故诉请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发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发书系同事关系,因相处不好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王发书的纠纷系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王发书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发书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王发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雪飞与被告王发书均系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王发书与原告苏雪飞在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争吵、拉扯,继尔被告王发书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苏雪飞肾部受伤。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为(已剔除不合理费用):医疗费2649.88元、误工费5200.80元、护理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938.68元。被告王发书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由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对原告苏雪飞、被告王发书及原告苏雪飞、被告王发书的同车间员工李申芝、余海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李申芝、余海生的谈话核实材料,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王发书系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车间领导,曾担任过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代理车间主任职务,对此,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发书与其原告发生本案纠纷时的行为,系被告王发书为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发书发生本案纠纷,被告王发书对原告有拉扯行为,甚至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并造成了原告损伤的后果,被告王发书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王发书之间有争吵、拉扯行为,原告对导致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王发书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不合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可以其损失额8938.68元的80%计7150.94元,由被告王发书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损伤,系被告王发书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所造成,故原告此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本院难予支持。本案纠纷中被告王发书致害原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被告王发书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的证据,其损害未达到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原告该主张缺乏理由与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书应赔偿原告苏雪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150.94元,扣除被告王发书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500元,被告王发书尚需赔偿原告665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雪飞对被告王发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雪飞对被告宁波精英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应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发书,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