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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邢全利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邢全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全利,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邢全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34010.92元人民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本息34010.92元及按约清偿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0637956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28120.86元,利息3295元,滞纳金等费用2595.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按约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34010.92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2009年9月23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