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与李甫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李甫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委托代理人章俊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甫党。委托代理人张挺号。上诉人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18日,原告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被告李甫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龙港礼品城1号楼6屋7间面积为837平方米的房屋承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年租金为税后151800元,年租金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租房用于开办整形美容医院的营业场所,并按约支付前3年租金。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第4年租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9年3月8日原告以承租房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大门、并经物业多次通知拆除、如拆除则无法进行封闭式管理为由,以特快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经被告收取。2009年3月16日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苍公消限字(2009)第006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原告所经营的整形美容医院进行外门查封,该通知书认为原告的整形美容医院内部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申报消防验收材料,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另查明,本案租赁房屋所在的房屋整体建筑工程,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一期A区的房屋建筑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原判认为,原告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与被告李甫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争议的实质焦点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现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效力的函复》(2003年3月4日,(2003)民一他字第11号)的相关精神,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聚集场所的,在使用和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并经消防安全机构检查合格后才能开业使用,是针对公共场所的开设、经营者提出的,而不是对开设、经营者之外的房屋出租人。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从被告处承租房屋用于开办整形美容医院以来,至今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材料,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从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苍公消限字(2009)第006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看,通知以原告经营场所内部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原告申报消防验收材料,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该通知书仅反映从程序上,原告作为公共聚集场所企业的开办者应申报消防材料,由于其未申报消防验收,而责令申报消防验收,至于租赁房内部结构设施是否违反消防安全标准,该通知书并无涉及。事实上,承租房屋的用途不同,决定着该房屋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设施的状况也不同,如进行消防验收的需要,原告完全可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内部设施进行相应调整,使其符合保证消防安全的要求。现被告同意原告对租赁物内部装修进行相应整改,该租赁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不应予以解除;第三,本案租赁房屋所在的房屋整体建筑工程,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一期A区的房屋建筑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租赁物建筑工程符合消防安全使用标准。原、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对租赁房使用用途进行约定,原告以其主体系医院以及出租物系办公楼的布局,认为租赁物的用途应为医院的办公场所,显然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以承租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负担。宣判后,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李甫党提供的出租屋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被消防机构查封并责令整改,导致上诉人医院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房屋作为出租用房进行租赁活动前,有义务申报消防验收,对出租屋消防验收的申报人及责任人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经审批违法占用楼层公共消防通道设置大门,将住宅改为办公用房出租,若进行整改,上诉人医院要停止营业,拆除大门,将使上诉人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甫党辩称: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已通过消防验收,内部装修是否符合要求,不是限制出租的条件。只要上诉人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对内部装修进行整改,就可达到消防要求。上诉人开业后长达三年未办理消防许可,其责任应自负。合同的标的为房屋,装修应通过消防验收系上诉人的义务。出租前的消防是否验收与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关联性。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到与否对本案不产生影响。合同中约定上诉人进行装修及房屋内部设计进行变更应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也同意对房屋内部设计进行变更。上诉人是否搬离不是合同解除的理由。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甫党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的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苍公消复字(2009)第0091号复查意见书,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内部装修工程经复查为合格。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从该复查书内容看,内部装修工程在停止使用的情况下才复查合格,如果投入使用,则肯定会不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讼房屋于2009年3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查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作为承租人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上诉人于2009年3月8日到达被上诉人李甫党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尚未到达被上诉人李甫党,其提起诉讼应属合同解除权人未通知相对人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解除通知的形式没有限定,解除权人起诉至法院,通过诉讼让被起诉人知晓起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系以诉讼充当通知传达媒介,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宗旨。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可以起诉解除合同。上诉人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应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2009年3月16日涉讼房屋被查封,是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之日,故应确定该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综上,本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判驳回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苍南县新世纪整形美容医院与被上诉人李甫党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3月16日解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李甫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