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春林与颜统右、王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林,颜统右,王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林春林。委托代理人:潘玉铃。被告:颜统右。被告:王素兰。原告林春林与被告颜统右、王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颜统右、王素兰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统右、王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春林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素兰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林起诉称:1999年2月14日,被告颜统右因租房缺钱向我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给我收讫。2003年4月,被告颜统右又因买吊车缺资向你借现金10000元。借钱的开始二、三年,我们还有往来,被告颜统右还赠予我一台冰箱表示谢意。后来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不予偿还。故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颜统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林春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林春林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林春林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颜统右的身份事项;证据3,抬头为领款凭证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颜统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林春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颜统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林春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2月14日,被告颜统右向原告林春林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颜统右在一张领款凭证上写明借款10000元,并签名后交原告林春林收执。被告颜统右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林春林与被告颜统右于1999年发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颜统右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林春林主张2003年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统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春林借款本金1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颜统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子 文人民陪审员 鲍 英 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舜 元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