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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水泥有限公司与长广(集团)××责任公司×、浙江××(集团)××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水泥有限公司,长广(集团)××责任公司×,浙江××(集团)××责任公,长兴××土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广(集团)××责任公司××水泥××司,住所地:浙江省××小浦镇。负责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审第三人:长兴××土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安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为与被上诉人长广(集团)××责任公司××水泥××司(以下简称永兴××)、浙江××(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原审第三人长兴××土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原因,变更为审判员姜铮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菲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永兴××、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审第三人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4月13日,永兴××与金××公司签订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公司向某某公某提供菲达××生产的水泥熟料,结算方式为增值税壹票结算,由金××公司在永兴××提取同额水泥冲抵熟料货款,熟料款由金××公司与菲达××结算,与永兴××无关,水泥款由永兴××与金××公司结算。合同成立后,金××公司依约向某某公某提供菲达××生产的水泥熟料,永兴××亦按约向金××公司提供自己生产的水泥,并且双方均已结清。另查某,2009年4月15日,菲达××与金××公司达成水泥熟料买卖合同,由菲达××向金××公司提供自己生产的水泥熟料,收货人为永兴××。合同成立后,菲达××依约向某某公某发送水泥熟料,截止2009年4月25日,金××公司尚欠菲达××货款2148677.53元。2009年12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菲达××与金××公司就该笔货款达成协议。再查某,2009年4月26日至5月20日,菲达××共计发给永兴××水泥熟料11559.06吨,价值2508316.02元。菲达××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永兴××、长××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508316.02元;2、永兴××、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永兴××、长××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菲达××与永兴××之间从未发生过水泥熟料买卖关系。永兴××是基于与金××公司签订的水泥熟料买卖合同而接收菲达××的熟料的,永兴××并以水泥抵偿水泥熟料货款的方式结清了全部熟料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永兴××只与金××公司发生过水泥熟料买卖合同关系,而菲达××基于与金××公司达成的水泥熟料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向金××公司主张,而不应向某某公某、长××公司主张。故请求驳回菲达××对永兴××、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金××公司与菲达××及永兴××确实发生过水泥熟料买卖业务关系,但后来南方建材集团公某不允许这样操作。永兴××抵给金××公司的水泥,也已经超过了金××公司供给永兴××的水泥熟料,故该笔货款应该由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4月26日至5月20日,菲达××发给永兴××价值2508316.02元的水泥熟料,是基于某达公某与永兴××之间的买卖关系,还是基于某达公某与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法院查某的事实,永兴××与金××公司在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水泥熟料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金××公司向某某公某提供菲达××生产的水泥熟料,结算方式为增值税壹票结算,由金××公司在永兴××提取同额水泥冲抵熟料货款,熟料款由金××公司与菲达××结算,与永兴××无关,水泥款由永兴××与金××公司结算。合同成立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菲达××自2009年4月15日至5月20日,均按金××公司的指定,将水泥熟料发送永兴××,且在2009年4月25日前发送给永兴××的水泥熟料货款,已通过诉讼途径向金××公司主张,表明菲达××发给永兴××水泥熟料,是基于某达公某与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的,金××公司对此亦当庭认可。由于2009年4月26日至5月20日期间三方发生水泥熟料买卖业务的操作模式与2009年4月25日前的操作模式并无不同,且菲达××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永兴××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因此,法院认定上述期间菲达××发给永兴××价值为2508316.02元的水泥熟料是基于某达公某与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所发生,该笔货款应由金××公司支付。故对菲达××要求永兴××、长××公司共同给付货款2508316.02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公司给付菲达××货款2508316.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菲达××对永兴××、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7元,由金××公司负担。宣判后,菲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菲达××和永兴××。菲达××发给永兴××的水泥熟料均有一式五联的过磅单作为交货凭证,水泥熟料在永兴××过磅后,其中一联留给永兴××作帐,另外有两联盖上“长兴永兴水泥有限公某地磅专用章”后,交给驾驶员带回,一联作为菲达××与永兴××的结算凭证,另外一联作为运输单位与永兴××结算运费的凭证。这些凭证均是直接证据,客观记载了永兴××与菲达××之间买卖行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直接依据。另外永兴××是长××公司的分支机构,自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永兴××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是永兴××与金××公司之间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菲达××与金××公司存在水泥熟料买卖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追加金××公司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菲达××也没有申请追加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菲达××与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菲达××与永兴××之间的买卖关系,对金××公司也没有约束力,而金××公司与永兴××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对菲达××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追加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金××公司对菲达××承担责任也就相应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支持菲达××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永兴××、长××公司在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某达公某与永兴××存在买卖关系是不能成立。菲达××与永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本案中永兴××之所以收取菲达××的水泥熟料,是因为该批熟料是金××公司所提供,菲达××是金××公司的供货商,受金××公司的指定,将水泥熟料送至永兴××而已,菲达××应当向金××公司结算。从2009年4月开始至2009年5月20日,金××公司一直是以菲达××生产的水泥熟料提供给永兴××,永兴××也以熟料货款折抵水泥的方式向金××公司提供水泥,同时双方也相互开具了熟料的增值税发票与水泥的增值税发票。并且,熟料的单价、熟料与水泥的单价、数量在操作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调帐、调价、数量确认的凭据,也足以说明是金××公司与永兴××之间存在熟料买卖业务。2、对一审的程某某题,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菲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关于某达公某与永兴××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牵扯到本案的第三人金××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案件审理中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本案的事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法庭追加或者当事人申请,故原审追加金××公司为第三人是符合法某某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的确系金××公司与菲达××发生水泥熟料买卖业务,然后金××公司再将水泥熟料供给永兴××,并由永兴××以水泥折抵熟料货款,双方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菲达××并没有和永兴××发生任何业务往来,金××公司也愿意向菲达××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菲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菲达××与金××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签订过买卖合同一份,但是该合同在2009年4月25日已经到期,故在本案中菲达××与金××公司已经不存在买卖关系。永兴××与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该合同项下,菲达××的水泥熟料也是直接供给永兴××的,虽然该合同在2009年4月25日到期,但是后来依然还是按照原来的模式在操作。金××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排除在合同终止之后,菲达××与金××公司还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2009年4月25日之后菲达××直接与永兴××发生买卖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4月26日之后菲达××与永兴××之间是否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永兴××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4月14日,金××公司与永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菲达××生产的水泥熟料,运输方式为“金××公司运货到永兴××交货”,结算方式为“按照增值税壹票结算,由金××公司在永兴××领取同金额水泥冲抵熟料货款和运费”,以及“熟料款由金××公司与菲达××结算,同永兴××无关”。2009年3月26日,菲达××与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菲达××生产的水泥熟料,价格为“出厂价”,交货方式为“金××公司自行运输”,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依据本院查某的事实与菲达××代理人的陈述,截止至2009年4月25日,菲达××确实按照金××公司的要求直接送货至永兴××,并与金××公司结算了货款。现菲达××上诉称,在2009年4月25日之后菲达××直接与永兴××发生水泥熟料买卖关系,依据为盖有“长兴永兴水泥有限公某地磅专用章”的过磅单。但经本院查某菲达××与永兴××之间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在过磅单上也并没有标明单价,且在2009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的菲达××过磅单的客户一栏上依旧填写的是“金土地(一分厂)”或“金土地(二分厂)”,与永兴××提供的2009年4月25日之前的菲达××的过磅单内容相符,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菲达××与金××公司间存在涉案买卖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永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故菲达××主张永兴××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程序上,原审法院依照永兴××的申请追加了金××公司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但菲达××直至二审期间仍明确表示对金××公司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原审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径直判决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与实体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第三人长兴××土地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508316.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广(集团)××责任公司××水泥××司、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7元,均由上诉人安徽××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