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塑料包装业务,与原告原有印刷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9月27日经双方确认,尚结欠原告印刷加工费193000元,并由被告林某亲笔写下欠条一份为证,承诺立即付清。此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3000元。原告为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徐某于2002年11月2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于2009年9月27日签字确认,尚结欠原告陈某193000元。被告林某、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经被告林某签字确认,尚结欠原告陈某193000元。之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属于被告林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林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93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1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林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