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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路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陈某与阮某某、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陈某,阮某某,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51号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陈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阮某某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保证合约各一份,2007年6月18日,原告核定被告阮某某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被告阮某某预借现金后,截止2009年9月30日累计欠款达128441.74元,其中利息14446.78元、滞纳金及费用64707.27元。现要求被告阮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28441.74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申请表、保证合同、交易明细、领卡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某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申领了大唐贷记卡,尚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共计128441.74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阮某某、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截止2009年9月30日的透支款人民币128441.74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计人民币128441.74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金艺代理审判员  胡馨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