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被告:罗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求上进无法沟通,还经常打冷战。现夫妻分居二年,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300元/月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则应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子的事实。(2009)金某某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有共同财产存款7500元在原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生子,至今已有十多年,双方应该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偶有小摩擦,但原告不应就此离家出走,而应与被告相互理解、沟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也无法定离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