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4日在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谢某乙,现年三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经常为生活琐事找原告争吵,甚至将浙j×××××小货车一辆擅自转让,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期间据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存在的基础,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要求分割车牌号为浙j×××××号小货车一辆的转让款1.8万元;4、共同承担债务19万元。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关系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14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名谢某乙,现年三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谢某甲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