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在线联城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秀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在线联城科技有限公司,陈秀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杭州在线联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陈秀娟。原告杭州在线联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秀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在线联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担任原告副总兼财务部及后系统负责人。2008年5月4日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借货”形式擅自从原告仓库提走18批次货物,价值人民币494096.57元。被告在提走、核对实际货物数量后,在原告提货清单下署名“提货人陈爱果,明日办理出库换回借条”字句。但事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办理货物出库手续,也未支付相应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08年5月16日、6月25日、8月21日以及2009年9月8日,累计支付货款411890元,但仍有82206.57元货款未支付,至今也没有返还货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拥有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提走货物,至今未能返还或赔偿损失,已构成对原告合法利益的侵害。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物;2.如被告不能返还货物,则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2206.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货物是被告提走的,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意的,否则被告不可能提走。2、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多次催款,不是事实。被告之前已经把应给的货款都还给原告了。3、这些货物是存货,买的时候价值是49万元多,但库存时间已经超过半年以上,贬值很快的,按原价49万元算不合理。原告提供了部分被告的还款凭证,后期被告又还了一部分,货款已经付清了。现在已经不存在被告没有还清的情况。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走货物事实以及货物的数量和价款。2.吴六零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提货的经过。3.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且至今未付清的事实。4.结算表人数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六零是原告员工。5.官燕燕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是由官燕燕开具的,但当时官燕燕并未收到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办过借货手续,因为公司曾规定来不及出货可以暂时借货。对证据2,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叫吴六零写的,出证明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但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向吴六零拿货的时候是正常的情况,一般拿货都是被告代办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每次都亲自办理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官燕燕是原告的收银员,钱的进项由其负责,但不跑银行的,支票收进是由官燕燕办的,她肯定知道现金已经到原告公司了,所以才会出具收据,她是代表原告收款的。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5日的收据、现金缴款单(回单)、支票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5万元,用于归还公司贷款。2、2008年5月20日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5700元用于支付公司水电费。3、2008年9月27日的现金交款单(收入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9300元的事实。4、2009年5月27日的现金交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5万元,用于归还公司贷款。5、收条、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网通电话费4325元。6、2009年2月19日的现金交款单、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4.3万元用于归还贷款。7、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贷款和被告帮忙还贷的事实。8、商业银行利息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替公司归还贷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要证明归还银行贷款,但根据常理,银行还贷要经过财务的转帐,应该还有财务的记账凭证,仅有收据不能证明该钱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于还贷,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钱归还给原告了。对证据2,支付水电费的话应该也有财务的帐册记载,房东如果收到房租的话,也应该会打收条,所以如果既没有财务帐册,也没有收条,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这样的收据在任何的文具店都可以买到,盖的章本身是由被告负责保管的,所以被告要盖章也很方便,故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8年被告是原告的主管财务的总监,其很方便地可以掌握这些单子的原件,但不能证明这些钱就是被告个人拿出交给公司的,如果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应该要进入原告的帐册,被告身份特殊,不能证明被告将现金交给了原告。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网通发票上的数额3500元和收条上的数额不一致,发票上的是现金缴款,应该是交到网通公司里去的,不可能由网通所谓的经手人吴浩再出具一个收条,所以不存在关联性,即便是被告交付了电话费,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替原告交的,因为没有财务的帐册反映。对证据6的现金缴款单及证据8有异议,虽然原告发生了贷款和归还贷款的事实,没有原告的财务帐册反映,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的钱来支付的;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被告及另一个人签的,银晓嘉只是让原告法定代表人去签个字,说之后的还款事宜他们会处理的,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就签了,但之后的操作不知情。对证据7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公司出面去借的,但有无入公司的帐户原告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该类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内容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官燕燕的书面证言不具证明效力,不足以反驳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原告提供的官燕燕的书面证言不具证明效力,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且载明款项来源为货款,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银行现金收入凭证,无法证明被告系交款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收条虽系原件,但出具人身份不明,且非正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根据还款承诺向银行归还原告贷款,与本案讼争的货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件,其中2008年9月27日的利息凭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现金缴款单(回单)相印证,2009年6月25日的利息凭证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5日现金缴款单(回单)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任原告副总经理兼财务及后系统负责人。2008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仓库提走了价值494096.57元的货物。2008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用于还贷、64225元用于付房租、5700元用于支付餐费和水电费。5月21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固定电话费3500元。6月25日、8月21日、9月8日、9月27日,被告又分别支付原告12665元、190000元、145000元、93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提走属于原告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根据借货清单,被告提走的货物总价值为494096.57元,被告称已将货物卖出,无法返还货物,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提货后,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已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80390元。原告虽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原告财务账册佐证,无法证明系原告个人支付款项。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持有单据原件者通常为款项支付人,且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亦为同类型的收据、现金缴款单等,故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单据原件中所载款项为被告个人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提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或代原告对外支付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基于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原因应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故被告所辩称的系用于支付货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提走的货物的价值存在贬值,低于借货清单所列数额,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走原告的货物后,未足额返还原告货物或赔偿损失,对差额部分13706.57元,被告仍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娟赔偿杭州在线联城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706.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在线联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杭州在线联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元、陈秀娟负担772.5元,陈秀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