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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雷某某于2005年9月份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几天后还清,但被告却只在2006年1月份还款8000元,余款22000元于2009年3月19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某某曾向某告借款,2009年3月19日结欠原告22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2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