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租车司机。2010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出租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广场附近把醉酒乘客余建源载至淳安县千岛湖啤酒厂,因余建源呕吐物弄脏车辆,双方为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余建源,致其左眼内侧壁骨折、左眼人工晶体脱位。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建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余建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王某已按约支付余建源的部分赔偿款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建源的陈述,证人吴卫军、秦淳建、钱忠、陈���峰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纠纷而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