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包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包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共同购置了坐落于苍南县××街××号房屋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苍南县××街××号房屋一间平均分割。原告包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查询结果证明一份,以证明属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四、摘抄记录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已生育二个子女,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苍南县××街××号房屋为共同财产,但有部分是被告卖了老家房屋的资金投入,且原告有过错应少分;原、被告有共同债务754280元,应共同偿还;向中国工商银行苍南支行借款35万元,属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话费信息、通信记录清单,以证明原告有离婚过错;证据二、农某某用社业务凭证、身份证、客户回单、丰收卡、借条、借款合同、互助会单,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及原告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包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以证明离婚财产分割、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事实,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又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7月29日以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