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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洪民一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255项金国与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金国;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洪民一初字第0255号 原告项金国,男,1973年9月生,个体,住泗洪县。 被告耿龙,男,30岁,个体,住泗洪县。 原告项金国与被告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金国诉称,耿龙于2009年1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耿龙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耿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项金国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数额、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吴桐立据向原告项金国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吴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项金国借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