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7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17日被告称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于2009年年底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600原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亲笔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元)具借人:黄某某2006.4.1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36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该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36000元并赔偿利损失(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