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被告:尤某。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被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长期分居,缺少感情基础。2007年4月原告向亲戚借款18万元人民币为被告办理出国手续,于是被告赴意大利与原告团聚,同年4月29日被告外出购物再也没有回家,从此双方失去联系。综上,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承担债务18万元人民币;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任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任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尤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借款18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出国费用、被告到达意大利的时间及离家外出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到达意大利的时间是2007年5月11日,在意大利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思进取,沉迷网络游戏。另外,被告在整理家务时无意中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历,此时被告才知原告的病情。2007年9月份左右,被告曾因宫外孕在意大利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指责被告。工作和家务的繁重、宫外孕手术后的痛苦以及原告的不关心,才导致被告决定外出散心。之后,原告家人打电话辱骂被告家人,威胁被告,原告也未叫被告回家,总之被告的出走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的冷漠对待。原、被告在意大利期间一直在原告二姐夫处工作,所赚取的工资约20万元人民币全部汇给原告的父亲,用于装修丽岙镇任宅路32号房屋,故该房屋的20万元人民币装修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20万元人民币各半分割;债务不存在,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赔偿被告经济及精神损失20万元人民币。被告尤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证据一:护照复印件公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温州市康宁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并隐瞒被告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情况不事实;对于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资金来源也有异议,且证人无法证实借款用途,陈述到只“认”原告父亲,由谁偿还也陈述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出具1份借条,证明其在2007年4月1日向债权人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出国的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于证据五,即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同证据四相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反映出被告的病情已经于2004年已治愈,且该证据是原告在婚前亲自交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先后出境至意大利务工,期间,被告离家外出,此后原、被告缺少联系与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另认定,被告曾于2003年9月1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时病情已治愈。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故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向债权人借款18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出国的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债权人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的,可直接主张。被告答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万元人民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2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万顺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