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过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过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过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过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认为,2009年12月8日,原告因其驾驶的皖75426变形拖拉机发动机故障在被告处修理,被告工作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将液压刹放了,修理完毕后又没有调试好。次日原告驾驶该车装载石料途经路桥区螺洋街道大岙村岩场下坡路段时,因该车制动力不足,导致制动失灵,车辆驶入农田,造成原告以及原告妻子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0.17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妻子蔡某某医疗费3742.2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416.37元。被告过某某答辩认为,送修车辆并非原告,而是另外驾驶员,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事故拖拉机制动部分也不是液压刹,而是气刹,被告员工修复后已让原告试车,原告试车满意后才将车辆提走,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车辆核定的载质量不超过1.5吨,而原告前几次装载均有20多吨,发生事故时装载已经无法核实,但原告本人在交警部门陈述装载亦有8、9吨,即使按原告陈述的装载量,也已经严重超载,而严重超载是导致制动失效的重要因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皖12-75426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系吴丙,核定载质量为1495千克。2009年12月8日,该车因发动机故障由他人送到被告处修理,被告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曾将刹车放过,当夜车辆修复后由原告本人试车提回。该车辆制动系统并非液压刹,而是气刹。2009年12月9日晨,原告驾驶该车超载(实际装载量已无法核实,但原告在交警部门陈述达8、9吨)石料途经螺洋街道大岙村下坡路段,因制动力不足,导致车辆驶入农田,造成原告吴甲以及乘坐车辆原告妻子蔡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妻子受伤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均住院治疗17天,于2009年12月26日出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35820.17元,原告妻子用去医疗费3742.2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妻子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事故车辆经台州市路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后刹车因制动间隙过大,导致制动力不足。2009年12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吴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系乘坐者,对事故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卷宗、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前一天,肇事车辆皖12-75426变形拖拉机因发动机故障在被告处修理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刹车制动力不足的原因是否系被告造成以及被告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在修理过程中将刹车放后未安装回,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车辆修复后,原告试车满意后才将车辆提走,原告没有过错,且根据台州市路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检测,前刹车间隙正常,后刹车因间隙过大导致制动力不足,并非象原告所陈述的未将刹车安装回,刹车的制动力失效同原告超载石料有很大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主张车辆刹车制动力不足的原因系被告过错造成,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虽然提供被告员工刘中华在交警部门关于“我帮助拖拉机修理了发动机,在修理过程中放了液刹,修理好之后推了回去,2009年12月8日晚车主到修理厂试了车才拿回去”的陈述,但该陈述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制动力不足的原因是被告造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规定,上路前对车辆性能把握应由驾驶人负责,而原告上路前未仔细核查车辆性能,故原告本人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