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家××村民小组与德清县雷甸镇××家××村民小组、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德清县雷甸镇××家××村民小组;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德清县雷甸镇××家××村民小组,住所地德清县××××杨家斗。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德清县雷甸镇××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德清县××××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北××)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组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塘北××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自己份额的承包田。原告于2000年10月24日外嫁,2009年10月户口迁出。从2001年12月6日至2004年3月28日,被告杨××××组的土地被征收,原告只分到土地补偿款8498元,少分了2866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8661元。被告杨××××组辩称,按原告这户的人口数,已多支付征地补偿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塘北××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和实施,是被告杨××××组的行为,与被告塘北××无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杨××××组是原告的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原告是被告杨××××组的成员,分有承包田,2000年10月24日外嫁,2009年10月户口迁出。2001年12月6日至2004年3月28日,因被告杨××××组的土地被征收,期间分过9次补偿款。被告杨××××组组长姜某某书面证明原告少分了2866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本;2、土地承包合同;3、土地补偿分配表;4、姜某某的证明;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组在实施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期间,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杨××××组的讨论决定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但不能违背法律而剥夺原告应当享有的分配权。原告主张少分征地补偿款28661元,有被告杨××××组组长姜某某的书面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塘北××没有参与分配方案的讨论及实施,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雷甸镇××家××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8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德清县雷甸镇××家××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