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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宁××××电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电镀有限公司,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电镀专业区××工业区××路××区06、07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海宁××××电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有关内容看,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管辖约定无效和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的情形下,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上诉人所在地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出现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为嘉兴市。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因选择管辖法院不明确,应为无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一致,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缺乏依据。因本案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本案不宜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海宁市,本案应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