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陈甲等与南某某、陈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甲,邵某某、陈甲为与被告南某某、陈乙、中国人民财,南某某,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邵某某。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原告邵某某、陈甲为与被告南某某、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陈甲诉称:2009年7月15日晚上9点,被告南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龙湾区龙江路与永宁西路路口,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载陈甲)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该浙c×××××号轿车车主系陈乙,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二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支出邵某某医疗费1979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误工费4200元(以误工二个月,每天70元计),护理费2100元(按二个月计);陈甲医疗费245元,护理费2100元(按二个月计)。该事故经交警温州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邵某某、陈甲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二原告经济损失11174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8829元,赔偿原告陈甲2345元,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陈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邵某某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c×××××的行驶证、被告南某某的驾驶证、车牌信息、身份证信息、人××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分担和调解某某的事实;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药费支出以及邵某某医嘱建休二个月的事实;5.电动车的购买发票,以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丙;6.电动车甲修发票,以证明事故之后车辆维修支出550元。被告南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是登记在我老婆陈乙的名下,事故发生就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当天花费了1600元,之后也没有在交警队交押金。被告南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收费收据6份,以证明当时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656.5元;2.维修费发票,以证明被告自己车辆维修的费用。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到2010年6月13日为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c×××××的保险代抄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门诊病历和门诊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另有部分收费收据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除非有病历给予印证否则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支出,其中的医疗证明书的建休两个月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购买发票的开具的时间是事故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系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被告身份、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病历和发票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据中存在部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以正规发票结合就诊病历记录来确定,故这部分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经计算,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的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687.76元。医疗证明书,有医师签字和医院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邵某某医嘱建休二个月的事实。证据5,被告异议的发票时间晚于事故时间,对此原告解释为原发票丢失后补开,故时间较晚。为核实该发票的关联性,本院向温州交警三大队调查取证,从事故当时交警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俗称扣车乙)记录可见,电瓶车的车架号19134与发票所载车架号相符,故本院确认该发票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所驾的电瓶车系陈丙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交警事故认定可知事故中邵某某借用驾驶的电瓶车受损,该维修费发票姓名与电瓶车购车发票姓名相符,且时间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电瓶车甲修费550元的事实。被告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字不符,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掌握,其记载姓名与原告姓名音同字不同,开具时间为事故当天,开具医院与当事人陈述事故后送救医院相符,结合上述事实和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些票据的关联性能够确定,该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某某为原告邵某某支付医疗费1656.5元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车辆维修费发票,不是本案诉请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浙c×××××的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晚上9点,被告南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龙湾区龙江路与永宁西路路口,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主为陈丙),车上乘载原告陈甲,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陈甲无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南某某之妻陈乙,该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二原告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87.76元,为维修电瓶车支出维修费550元。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金额较小,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且陈甲年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效率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为机动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事故,机动车浙c×××××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南某某赔偿,被告陈乙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赔偿负连带责任。浙c×××××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南某某、陈乙应负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的可由人××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1687.76元、电瓶车甲修费550元已经认定;误工费,原告邵某某不属于固定收入者,根据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原告邵某某的误工收入可以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5918元/年计算,结合医嘱建休二个月的事实,可得的误工费为25918元/年÷12个月×2个月=4340元,原告请求4200元没有超过该金额,予以支持;护理费,二原告虽然没有住院,但陈甲年幼本来就需要成年人照顾,而邵某某的伤势包含骨折,需要一定时间的护理亦属合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二人共请一个保姆的事实,二原告的护理费酌情一共支持其中1500元;上述合计7937.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赔偿项目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56.5元,不属于本案原告诉请范围,由被告南某某、陈乙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某、陈甲793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邵某某、陈甲负担9元,被告南某某、陈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