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陈甲,陈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镇。法定代表人:陈丙。原审被告:陈甲。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陈乙。原审原告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与原审被告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陈甲、陈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东南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1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方圆××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1、原审被告东城××因做箱包出口业务,委托原审原告代理出口,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东城××扩大业务,同意出借65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逾期不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自愿为原审被告东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东城××交付650000元借款。但到期后,原审被告东城××并未归还,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东城××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东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主体合格的事实。2、2007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东城××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审四被告质证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四被告在原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应该还的,但现在一下子还不了,请求原审原告延长两年还款时间,违约金是否也可以免除。原审四被告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东城××(甲方)与原审原告方圆××(乙方)、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丙方承诺:即使借款协议无效,丙方的担保仍然有效,丙方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放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享有的权某,出借人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原审四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东城××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不能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原审原告与原审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被告东城××因此取得的650000元借款应当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责任。对原审三被告陈甲、陈某、陈乙的担保,因借款协议(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从合同)也无效。但原审三被告在借款协议的第七项的承诺属于某某对承担责任的另外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因此应对原审被告东城××的债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对原审被告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原审被告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原审被告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陈甲、陈某、陈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审四被告浙江省××××箱包有限公司、陈甲、陈某、陈乙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08)东南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原审原告东阳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俞伟明审判员 张永文审判员 赖黎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