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89号原告: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原告申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万元,于2007年下半年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2008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以看借条为由将三份借条全部撕毁。原告报警,被告在东阳市江北派出所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正月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申屠某某出具三份欠条,共计欠款1万元。欠条载明:欠款在“2008年正月前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尚欠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7日系农历二00八年的正月初一,原告要求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