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江苏昆山承包工程时认识。当时,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陆某某原告共计借款11万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分别为35000元和75000元的欠条两份,分别约定在2007年12月月底和2008年春节前还清,其中被告顾某某在35000元的欠条中签名担保。2008年2月初,被告顾某某代为归还了借款20000元。此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顾某某对借款15000元某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07年12月1日的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顾某某对其中的35000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为荣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系被告张某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某某在35000元的欠条中签名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顾某某已于2008年2月初归还了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1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