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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荣清与XX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銮,陈荣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銮。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清。委托代理人孔晓兵。上诉人XX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銮、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12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塘下镇罗凤前庄村天和路44号(瑞房权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瑞集建(95)字第2300297号)一间半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800元,并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09年9月24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合同上没有写明价格,出卖房屋被告之妻不同意。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之间买卖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令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卖的房屋已经交付,被告还应协助履行房地产过户等合同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XX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荣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XX銮负担。宣判后,被告XX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銮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房款,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而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房款,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陈荣清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口头答辩称:签订合同当日,上诉人就把所有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把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上诉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购买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到现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原审证据并经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且系堂兄弟关系。农历2006年10月25日(公历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将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天和路44号(瑞房权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瑞集建(95)字第2300297号)一间半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协议由双方亲戚陈海勇从中执笔;协议上没有标明价款,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132800元。为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公历2006年12月18日另签订一份卖契,标明价款为32800元,且写明“房款即日一次性付清”。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一直居住该房至今。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转移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手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该主张,且在一审庭审期间擅自中途退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又以房款未收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XX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