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张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保字第35号申请人:宁波××司。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宁波××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宁波××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申请保全金额为1032元。并已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1032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元行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