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张某、叶与张某、叶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城××用社,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张某、叶,张某,叶某甲,叶某乙,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叶某乙。被告:刘某。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与被告张某、叶甲、叶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丹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也是被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张某因进材料资金短缺,经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4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至今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471.91元,保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4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叶某甲、叶乙、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答辩称:当时潘某是原信用社主任,杨某是经办人,他们有其他的经营活动,所以以本被告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90000元,实际上是借给他们的。借款借据之类的都是本被告签的。本被告愿意归还这笔借款,但就个人的还款能力来说,只能分期付款。被告叶某甲答辩称:担保的事实属实。被告叶某乙、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由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张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被告按合同约定一直支付利息到2008年6月30日,根据本被告的还款能力,要求分三年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叶某乙、刘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客观,且四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刘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某至今仅归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作归还,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刘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分期付款,原告自愿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0月31日前,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城××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85‰自200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叶甲、叶乙、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某、叶甲、叶乙、刘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被告张某、叶甲、叶乙、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何阳敏代书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