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薛某。原告姚某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4月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2年1月9日,由于被告已经怀孕,就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自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久,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自2004回家后,原告则独自一人回娘家生活,抛下丈夫、儿子和家庭不管,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五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创办。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原、被告婚育情况是事实,但是孩子生下后是被告抚养的,夫妻发生些争吵是正常的,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冷淡,夫妻也没有分居,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协商过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离婚是其个人自身发生了变化,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乙。夫妻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有不在一起生活的情形。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情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订婚后即同居生活,此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儿子,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虽为家庭琐事有发生纠纷,但不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现在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视各自的不足,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恢复和好,家庭美满幸福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