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与叶某某、王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所有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被告在50000××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0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为被告叶某某在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8月21日,被告叶某某领取了泰隆融易通卡即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8月30日欠透支本金40812.03元,应付利息150.65元,自8月31日至9月30日共透支本金49336.35元,应付利息754.66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叶某某偿还29000元,同日取现28800元,产生费用28.80元,9月26日,被告叶某某偿还18000元,同日取现17900元,产生费用17.9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曹某某代为归还人民币10000元,用于归还前期利息、滞纳金及部分本金。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叶某某未偿还透支本金43987.45元及前期利息2711.21元、滞纳金7528.09元,共计人民币54226.75元,被告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亦未代偿。因被告叶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且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共同经营铝合金加工,现要求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54226.75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费用46.7元;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经曹某某、李某某担保向原告申领了泰隆贷记卡,尚欠透支款54226.75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费用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四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54226.75元及利息、滞纳金、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某某、李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透支款人民币54226.75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支付费用46.7元;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金艺代理审判员  胡馨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