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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风水村××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风水村××合作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风水村××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风水村。法定代表人:沈甲。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银行)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风水村××合作社(以下简称沈××村经济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银行起诉称: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乙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沈乙提供贷款54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沈乙未按期归还,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23906.988元(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3日按月利率7.62‰计算;2007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20日按月利率7.62‰,另加收50%的利息计算),合计77906.988元。原告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号为鄞银(姜某)保借字第2006003740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的姜某支行与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姜某支行向沈乙发放贷款54000元,月利率为7.62‰,逾期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姜某支行于2006年8月23日向沈乙发放贷款54000元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保证人即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沈××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这笔债务实际发生于1994年,借款人沈乙是养鸭专业户,当时有政策规定作为村经济合作社应该扶持,故为沈乙作了担保。但事后沈乙养鸭亏损,未能归还,后一直在展期。2006年8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属实,与上述实系同一笔债。原告曾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催讨过。现沈乙已于2008年4月份死亡,无遗产。被告系贫困村,是区、镇财政扶持的对象,无能力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出示了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乙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沈乙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间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3日止,月利率7.62‰,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沈××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沈乙未按期归还。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追讨,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鄞××银行下属的姜某支行与沈乙、被告沈××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沈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又在诉讼时效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沈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风水村××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姜某支行借款本金54000元,支付利息23906.99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止,2010年2月21日至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风水村××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