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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2010年2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15时许,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执法人员管春风、吴益志、范宏平、郑淳等四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15号楼下依法向被告人管某送达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被告人管某拒绝签字,并将整改通知书扔在地上。执法人员遂将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被告人管某又上前争抢照相机,并将上前劝阻的执法人员管春风推到在地,致使管春风第一腰椎椎体契型压缩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春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管春风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春风的陈述,证人吴益志、范宏平、郑淳、向爱仙、汪海娜、余淑红等人的证言,城建监察行政执法委托书、行政执法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管春风经济损失3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