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葛锦荣、葛锦荣与被申诉人徐旭媚、张诚谦民间借贷纠纷与徐旭媚、张诚谦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锦荣,张诚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商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诉人)葛锦荣,193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白虎山路**号***室。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徐旭媚,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北区**幢**号***室。现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徐列真(一般授权代理),193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海山路**号***室,与徐旭媚系父女关系。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张诚谦,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紫荆花路府苑新村*幢*单元***室。申诉人葛锦荣与被申诉人徐旭媚、张诚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定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6)舟民监字第39号函,指令该案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定民一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葛锦荣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09)浙检民行抗字第4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民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葛锦荣及被申诉人徐旭媚的委托代理人徐列真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柳涛、任伟出庭支持抗诉。被申诉人张诚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葛锦荣于2010年3月1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葛锦荣申请撤回申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诉人葛锦荣撤回申诉;二、本案终结再审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立东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李培福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岑锦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