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林某。被告:季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季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季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矛盾发生。1995年被告与一女子长期居住,被原告当场抓获,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尔后被告没有悔改,在三门还与一女子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桥头××楼房一间。被告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某县焦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季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因与他人同居被原告发现,于1995年10月1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日后不再犯错,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冷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女儿户口簿、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