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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小秋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董夫国和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凭证。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7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2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董某某借款2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22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355元,公告费8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小秋代理审判员董夫国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林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