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沈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恋爱时间虽然较长,但原告对被告并不十分了解,期间,原告因被告喜欢打牌而与被告一度终止恋爱,后原告以为被告会改好,最后还是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出手打人,原告为了顾全家庭,改善夫妻关系,曾多次努力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置若罔闻,我行我素。被告的日常言行深深刺痛原告的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错与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3、海盐县公某某通元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通元镇通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起被告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致原告不敢回家生活的事实。因被告中途退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本院所查明情况看,原告离家居住生活发生于2010年2月21日后,并非长期没有回家,况且该证据证明内容系原告所写,缺乏一定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时有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及原告父亲曾于2005年12月6日、2006年11月17日两次报警,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2月21日起,原告在其工作单位集体宿舍居住至今。2010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实施某某暴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基础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方法不当,时有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是否构成家庭暴某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情况分析,尚不足以构成。综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可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被告克服自身不足,夫妻间相互尊重,相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