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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4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0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款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没有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07年12月20日到2010年4月1日的利息损失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07年12月20日到2010年4月1日的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70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代理审判员  柴学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