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永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秦某与被告温州市××海滨××眼镜配件厂工伤事与温州市××海滨××眼镜配件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秦某与被告温州市××海滨××眼镜配件厂工伤事,温州市××海滨××眼镜配件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8份2010年4月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某永民初字第32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温州市××海滨××眼镜配件厂,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大楼东首。经营者: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秦某与被告温州市××海滨××眼镜配件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被告因工作生产需要于2009年9月招原告在其处打工,约定月工资1200元,未签定劳动合同。2009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突然冲压机机床失灵被压机压伤,随后被送往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未节指骨骨折伴软组织损伤,未住院。2009年12月1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作出温某人劳工不认(2009)e-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某某不字(2009)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伤残就业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具体待鉴定后决定);二、解除事实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是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二是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受伤属于工伤也不认可;是否属于工伤应先由劳动部门作出。因此,本案的情况不属于上述二种除外情形。现原告以工伤待遇起诉,但提供的是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并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昶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彩媚 微信公众号“”